买房可谓是件大事,但如果花重金购买的房屋竟然是“凶宅”,该怎么办?
这种糟心事就发生在了彭某身上,他及家人多年以来一直省吃俭用,购房首付已经倾尽了全家人多年的积蓄,但万万没想到花费363万买到的竟然是凶宅!
更令他震惊的是,他发现卖家是名中介从业人员,早就知情房屋是套凶宅,当初就是该中介低价购入后再转卖给他的!
彭某怒不可遏,一纸诉状将中介告上了公堂。 中介则大喊冤枉,声称不知道房子闹过人命,不存在恶意炒卖房屋。
图/新华社资料图(图文无关)
孰是孰非?法院会如何定断?
记者今日从广州番禺区法院获悉,
历经一审、二审,
该案近日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省吃俭用购买房屋竟买到了凶宅
2017年12月9日,原告彭某和被告岑某及某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岑某名下位于番禺区钟村街的房屋。合同履约期间,彭某依约向岑某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含定金)、办理按揭服务并支付中介费等费用,岑某亦依约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彭某,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买了房屋后,彭某开开心心来到房屋查看,打扫卫生,并计划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有邻居告诉彭某这房屋曾有人自杀,是凶宅,已经空置好几年了。
彭某听到这一消息,大吃一惊,随后到小区管理处及派出所了解核实,得知在2015年8月,当时房屋业主的儿子在该房屋走廊上吊自杀,2017年将该房屋卖给了岑某。
确认上述信息后,彭某及家人都感到震惊和恐慌,至此再也不敢独自到该房屋,更不敢搬到该房屋居住。为了购买房屋,彭某及家人多年以来一直省吃俭用,购房首付已经倾尽了全家人多年的积蓄,但万万没想到自己花363万元买到的竟然是凶宅。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网上一查不简单
卖家竟然是地产中介
随后,彭某到网上查询岑某信息,发现岑某是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员工,是一名地产中介。
这让彭某感到愤怒,为何岑某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不入住、也一直没有对外放租?为何岑某刻意隐瞒自己是地产中介的身份?为何岑某自己作为地产中介,不直接在自己公司放盘出售涉讼房屋,而要伪装成社会人员向其他中介公司放盘出售?种种迹象表明,岑某利用自己从事地产中介的信息优势,恶意隐瞒涉讼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这一重大信息,恶意炒卖凶宅,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据此,彭某向岑某交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岑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岑某拒绝彭某的要求,彭某遂诉至番禺法院。
卖家辩称:
对事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炒卖房屋
岑某辩称,其在地产中介公司任职行政人员,其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中仅为普通买家,对涉讼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知情;由于涉讼房屋是否发生有人自杀事件并不会影响其是否购买房屋,故其未向前业主了解询问情况,而前业主亦未向其告知情况。
即使假设涉讼房屋确为凶宅,经过其中间的隔断,已对房屋起到洗白作用。其于2017年3月从前业主处购买涉讼房屋的成交价为208万元,属于当时的市场价范围内,故不存在恶意炒卖房屋。
案件争议焦点:
卖家出售房屋时是否存在
隐瞒或欺诈行为的问题
法院认为,岑某作为一名中介公司的员工,在购买涉讼房屋之前,对涉讼房屋相关情况的了解本身较普通购买者有更为便利的优势,更容易了解接收到涉讼房屋的相关信息资料;而且岑某在出售涉讼房屋时亦未主动向彭某告知其职业情况。
而且,岑某虽然主张其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但从岑某所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仅显示其向卖方支付的款项为179万元,另29万元岑某虽表示是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岑某主张其系符合涉讼房屋当时的市场价购买涉讼房屋,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且当时交易的中介公司就是岑某就职的公司。
再者,岑某声称涉讼房屋是其自住的目的所购买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购买后有在房屋进行居住使用。
为此,岑某作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系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涉讼房屋,并且结合其在房屋购买后半年左右时间且在明知自己已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即将自称用于自住的房屋另行出售给彭某,无法排除其对涉讼房屋曾发生非常死亡案件知情的可能。
现岑某声称购买房屋时对涉讼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公序良俗以及交易习惯,涉讼房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足以影响当事人的交易意思表示,岑某作为交易卖方,负有披露房屋真实情况的义务,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有违诚信原则。岑某隐瞒涉讼房屋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买家相关费用并支付赔偿损失36.3万元。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手房买卖中卖方应向买方
如实披露房屋真实情况
在二手房屋买卖中,卖方应当向买方如实披露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卖家作为一个中介从业者身份,应当掌握并了解订立合同有关的买卖双方是否与居间人有利害关系、交易房屋的楼龄及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等足以影响房屋交易价格的重要事实的重视性,却未如实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卖方在掌握着信息优势的情况下明知或应当有知道的可能性却不告知买方,在结合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等综合对可撤销合同中的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事由作出认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