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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在硬化地上建库房被认定非法占用土地,7年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法院支持

来源:红星新闻发布时间:2023-06-02 10:21:43

↑冯家收到的《安全隐患联合整治通告》 受访者供图

↑冯家收到的《安全隐患联合整治通告》 受访者供图

红星新闻记者丨王语琤 王涵 实习生丨刘清

责编丨任志江 编辑丨郭庄

近日,冯女士向红星新闻反映称,2019年10月,他们家占地约62亩的出租库房被贴上了一份《安全隐患联合整治通告》。通告中称,建设者如违法在土地上搭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有关执法单位将启动执法程序依法强制拆除。

冯女士和父亲向法院提起上诉后,才知道2011年和2012年间,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以下简称“西青分局”)先后作出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1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西青分局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冯女士坚称,此前他们从未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西青分局工作人员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年直接送达本人和代收人手中,有签名等文字记录。送达后,西青分局在规定时间段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准予执行的申请。

冯女士的父亲冯先生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青分局强行驱赶租赁仓库经营的行为行政违法。2020年1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冯先生的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冯先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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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征收”村民鱼塘填埋垃圾

村民在硬化地面修库房称村委会“默许”

冯女士告诉记者,2008年,因为修建津港高速公路,村内生活垃圾场被工程征用。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冯某与他们商议,把冯女士家承包的鱼塘作为垃圾填埋场,他们同意了。此后被垃圾填平的鱼塘散发出难闻的气味,于是村委会提出,把填平的垃圾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以封住异味。

被封住的鱼塘无法再养鱼,冯家人就在硬化的地面上修起了轻型库房对外出租。冯女士表示,鱼塘被“征收”用作垃圾场时,村委会没有给他们经济补偿。冯家决定在硬化的鱼塘土地上修库房出租,多年来,村委会没有出面阻止他们修建库房。冯女士表示,他们认为,村委会的“默许”是为了“弥补”他们因停止渔业养殖造成的经济损失。

冯女士出具的一份有冯某签名和手印的“证明”书上写道,由于修建津港高速清理的生活垃圾没有地方存放,2008年,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民委员会找到冯女士的父亲冯先生,要求把垃圾垫到鱼池,导致鱼池无法养鱼。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中也提到,经审理查明,冯先生2007年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冯先生承包北里八口村村东鱼池约16亩。2008年、2009年,原告与村委会又续签了《鱼池承包合同》。后冯先生在承包的鱼池占用土地上建设仓库用于出租。

对于《鱼池承包合同》上所写的鱼塘面积,冯女士表示,签订合同时,只是大概估计了一下鱼塘面积,并没有具体测量。实际鱼塘的面积比16亩大得多,填埋垃圾的面积大约只占鱼塘的一半不到,修建的库房都在填平硬化的鱼塘上面。而根据西青区人民法院的三份行政裁定书,西青分局认定的冯先生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包括津港快速西侧、梨双公路南侧北里八口村集体土地42亩;津港快速西侧、北里八口村南集体土地11.33亩;津港快速西侧、梨双路南侧土地9.6亩。三份裁定书中提及的土地面积总和为62.93亩。

就此,红星新闻记者多次致电八口村村民委员会,始终无人接听。

对于村委会前主任冯某和冯先生的做法,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村委会无权征收冯先生的鱼塘,征收的具体实施主体只能是县人民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另外,冯先生在硬化地面上建库房的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村委会无权允许冯先生在鱼塘改造的垃圾填埋场上建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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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被认定非法占用土地

七年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法院支持

冯女士称,从2019年9月开始,有工作人员前来驱离库房中的租户,告诉他们库房将被依法强制拆除。同年10月,她们看到库房墙壁上贴了一份《安全隐患联合整治通告》。

记者看到,该《通告》的落款包括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等8个单位。通告中称,多个单位对北至奥斯达电梯、西至泽湖路、东至津港高速、南至北口村陵园区域进行了联合检查,发现该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包括建设厂房、库房用地没有土地手续、没有规划手续;建设厂房、库房没有消防手续、没有防火间距、耐火等级低于所存货物的耐火等级要求、没有消防水源等。

该《通告》还提到,建设者如违法在土地上搭建违法建筑,应当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有关执法单位将启动执法程序依法强制拆除。

冯女士表示,得知此事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她和父亲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和天津市西青分局,请求判决天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西青分局强行驱离租户的行为违法。

西青分局也找出三份强拆冯先生家鱼塘硬化地上库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2年4月14日和2012年12月。2019年11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三份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述三份判决书强制执行。

西青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中提到,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变更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承接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土地管理职责。西青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个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西青分局对被执行人(冯先生)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执行人(冯先生)在西青分局向其依法进行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而冯先生收到的《安全隐患联合整治通告》在裁定书中未被提及。

据了解,2019年11月,工作人员对该库房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冯女士坚称,父亲和自己在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下达之前,从未收到过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明白为何2011年和201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在2019年被准予强制执行。

今年5月25日,记者向西青分局询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按时送达一事,接线工作人员表示,可向西青分局相关部门初步咨询是否有送达记录。记者拨打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话提出咨询需求后,5月30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工作人员回复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均在案件当年(即2011年和2012年)送达本人,或在本人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人员代为签收,有本人签字。送达后,西青分局在规定时间段内向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记者追问具体的申请时间,对方表示不便透露,但“不是2019年”。查询具体记录需当事人持身份证到信访处线下提出申请。当被问及为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多年后才执行时,工作人员表示,西青分局只负责查处,具体拆除交由其他部门执行。

大寺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拆迁事宜需咨询大寺镇综合执法局。执法局工作人员则表示,不便接受采访。

对于上述工作人员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且当事人已签字”的说法,冯女士表示,她确定父亲在法院下达裁定书之前没有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算有人帮父亲代收了决定书,他也毫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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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天津市高院:

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再审申请

冯先生起诉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要求确认西青分局强行驱赶租赁仓库经营的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下达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

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西青分局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冯先生)拆除在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没有对以上三个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西青分局)对以上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三份行政裁定书,对被告作出的以上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西青区人民法院驳回冯先生的上诉 受访者供图

↑西青区人民法院驳回冯先生的上诉 受访者供图

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西青分局在2012年12月27日前作出前述三个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冯先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冯先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则西青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冯先生对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对外出租并不合法,不属于应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且冯先生并未在案涉建设中居住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大寺镇政府和西青分局对冯先生实施了可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违法行为。

5月26日,西青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工作人员表示,法院确实作出了上述三份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以及驳回冯先生诉讼的行政裁定。判决依据已在裁定书中写明。法院依法裁判,不会作出违法的判决。

冯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冯先生向法院指出,2011年和2012年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通知也未送达上诉人,且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请求法院二审改判确定大寺镇政府和西青分局行政行为违法。

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冯先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冯先生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

冯先生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次向法院诉称,西青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西青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期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显示,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大寺镇政府和西青分局共同实施强行驱赶租赁仓库经营的行为,冯先生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冯先生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及执行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救济。最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冯先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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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律师:

冯先生可以另行重新起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袁裕来律师告诉记者,《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赵良善律师介绍,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换言之,行政机关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申请执行,虽法律未规定未按期申请是否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是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精神,超过指定期限未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超过执行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时效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审查后,才能决定强制执行。

赵良善律师表示,若再审法院以再审申请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救济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冯先生的权利并未丧失。冯先生可以另行重新起诉,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西青分局未送达或超期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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